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蒙特梭利 啟蒙研究基金會代表人 林杏芬 被上訴人 黃美麗 上列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美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被告黃美麗免訴,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就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實體審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性質相近,揆諸上揭說明,應準用該規定為適當。因被告黃美麗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部分業據本院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美麗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既未經實體審查且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斷,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美麗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同案被告 林靜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