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寶輔佐人陳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財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廟宇內自行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13之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佩閔黃姿榕 (下稱王佩閔、黃姿榕)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TG-92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在黃財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佩閔、黃姿榕人車倒地,王佩閔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肘擦挫傷、雙腰部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黃姿榕則受有左手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擦傷、左足1公分撕裂傷併皮膚缺損、腹壁擦傷之傷害。詎黃財寶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他人騎乘之機車,必造成人員受傷,竟於肇事致王佩閔、黃姿榕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仍續急踩油門駕車離去,因用路人 黃翊誠 駕駛車輛在後方見狀後旋即上前追緝黃財寶,黃財寶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返回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黃財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財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王佩閔、黃姿榕均調解成立,且王佩閔、黃姿榕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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