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永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3月14日11時許,蘇永和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之交岔口,為警發現隨身攜帶針筒1支,且為有毒品前科之人,警方進而徵得蘇永和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情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對蘇永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3日,惟蘇永和於緩起訴期間內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永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第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嫌犯尿液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062),及扣案之針筒1支可佐(警卷第5-8、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陳稱:扣案之針筒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工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該針筒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