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徐師聖 即治宏 專業廣播音響工程
徐治宏 謝鈞堂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9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民國105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9萬8,400元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爰依法聲請依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師聖即治宏專業廣播音響工程因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借貸130萬元,乃與抗告人徐治宏、謝鈞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前述汽車貸款應自
104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共繳納48期,每期應繳3萬1,200元,抗告人自104年5月15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已繳18期合計56萬1,600元。抗告人日前收受相對人於10
5年12月1日寄發之催繳存證信函,即立刻分別於105年12月7日及18日至超商繳付105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應繳之3萬1,200元分期款,實則僅稍微積欠105年12月份一期。且105年12月初相對人亦派其經辦人員來電催繳,稱先繳105年10月15日一期即可,同年11月份可延後補繳,相對人卻早已於同年11月即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此於法尤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4年5月11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於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仍有99萬8,400元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自104年5月15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向相對人共繳付56萬1,600元,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初表示僅需先繳納一期,可以延後補繳等節,係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