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宗清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宗清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