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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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無串證或滅證疑慮,至逃亡之虞部分,經被告與家人討論後,已決定回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弄00○
0號居住,避免再次未收到傳票,被告也願意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謝慶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0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含本案在內,被告曾有多達12次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執行程序;又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於通緝期間都住在旅館或車上,並未住在戶籍地址,顯見被告於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另被告女兒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稱已有2、3年沒有看到被告,也一直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不知道被告新的住址,則被告雖於聲請狀中自稱已決定回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弄00○0號居住,也願意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然被告既已離家多年,甚至於離家期間不曾讓女兒得知其行蹤,實難認其必會返回戶籍地址居住,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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