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聖內思 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聖內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財團法人聖內思文教基金會設置基金增至新台幣1千萬元,經董事會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通過變更章程,爰依法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捐助及組職章程准予補充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聖內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改對照表、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聖內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職章程為證。
三、經查,本件之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聖內思文教基金會,即以財團法人本人為聲請,並非民法第6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檢察官、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或為同法第63條所定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董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本件財團法人聖內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第3條、第16條所示財團法人設置基金總額之變更,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