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620號聲請人 蔣鶯馨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6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張惟明 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2月18日1,445,729元B00000000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張惟明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2月18日2,498,216元B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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