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湯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楊啟源 律師被告 李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提出書狀表示現於大陸地區工作,且因疫情管制無法到庭,聲請延期至農曆過年後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委任,亦未說明無法委任之原因,自無可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年3月間起,被告因需款支應陸續向原告借貸,截
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被告並於106年3月17日親筆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簽認重申收訖前開借款款項意旨外,並載明:「自10
7年3月1日起,按月還款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為憑。豈料被告非但未於107年3月1日遵期償還第1期款24萬6,000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全數償還。迭經原告數次催促,被告均置若罔聞,至今未償分文,被告依法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1日起按月清償24萬6,000元予原告,至借款246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倘若被告有1期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則被告既未按期清償予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萬元,及自107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