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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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花蓮縣○○鄉○○段第645地號、第648地號土地上之梧桐樹及竹林分別屬甲○○及丁○○所有。詎乙○○、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以開闢道路供地政人員進行土地鑑界為由,共同持開山刀、鋸子等工具,攔腰砍斷種植於上開地號土地之竹、木,致令不堪使用,並插上旗幟。嗣經甲○○、丁○○至所屬土地巡視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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