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00、16637、19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蒨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孟蒨之品行、素行尚佳,雖非為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成員而未直接受領被害人農委會所發薪資,然其提供人頭供該會職員報領薪資,即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係受人情所託而犯本案,惡性尚輕,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受緩刑宣告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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