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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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珮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珮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就告訴人 林宸稀 誣告案件提起自訴,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以法庭錄音作為證據之用途,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案件於民國110年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間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罪刑,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查詢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之4期日,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案號開庭期日提供之內容1110年度易字第520號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2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3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4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