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與告訴人 林佳樺 (為被害人陳○宸【102年生】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林佳樺住處,因認被害人對其惡作劇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床上後,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受有右臉部紅腫及左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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