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器號:086504D)」。
二、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郭宏威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於89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5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竟於前案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心生警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對刑罰感受能力薄弱,並心存僥倖心態,是本案已不宜輕懲薄戒;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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