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邱聰安 律師被告 包世晶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臺東縣 達仁 鄉第16屆鄉長選舉(即於民國98年12月5日之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鄉(鎮、市)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②「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③「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
二、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兩造均為臺東縣達仁鄉鄉長候選人,嗣於民國98年12月5日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日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1,266票),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鄉長{見本院卷(下同)第6頁:該日公告影本}。
三、原告在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8年12月24日,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㈠被告為求臺東縣達仁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勝選,於該次98年12月5日選舉(即系爭選舉)前,即以原告在鄉長任內,有疑似洩漏「小型工程發包」底標、疑似利用「八八風災」行綁樁之實等情,而於98年11月11日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之內容,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按鈴申告後,即召開記者會,並以:發放前揭內容文宣之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原告之落選,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㈡另據鄉民檢舉:被告與 盧琴華 (即被告之配偶)意圖使被告當選,使訴外人 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 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業經臺東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妨害投票案件受理在案,故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
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臺東縣達仁鄉第16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下同)第60頁}。
參、被告則以:被告至臺東地檢署按鈴申告及所發放文宣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同條第2項之行為,但未負舉證責任。另請本院斟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時被告時,因未告知被告:若因違反妨害投票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將致褫奪公權之情,復請斟酌是否在本院刑事庭所受理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判決後,再行審理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60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61頁至第6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即系爭選舉),臺東縣達仁鄉應選鄉長人數為1人,計有候選人(即兩造)2人參選,嗣於該選舉於98年12月5日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1,266票),嗣經臺東縣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鄉長(第6頁至第7頁:得票明細表、該日公告影本)。原告在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8年12月24日,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在98年11月11日向臺東地檢署按鈴申告,嗣在所召開記者會中,發放如下列內容所示之文宣(即系爭文宣):㈠「88災害後您的福利到那裡去?」:『★一、88災害造林
補助金何時發放?88災害造林補助金申請作業公所作業一再發生錯誤,造成申報延誤、行政效率低落。其他鄉鎮早早已完成作業。四個月了,鄉民等不及了,你還要在等嗎?』;『★二、「擴大就業用人」,你覺得公平嗎?「擴大就業」用人公正嗎?鄉公所從未辦理「公開作業說明會」,大家生活都很辛苦,都需要工作,這種不公開、不公正、不公平的處理方式,你會有工作機會嗎?請大家想一想!』;『★三、88水災民間、政黨的賑災捐款,到哪裡去?88水災民間、政黨的賑災捐款,為何遲遲不發放也不說明?這是您的○○○鄉○○○○○道嗎?』;『請投給清廉公正公平又有效率的鄉長候選人②號包世晶為鄉民服務的機會感謝您!』(P10:該文宣影本);㈡「『工程建設』鄉親您安心嗎?」:『◎土坂吊橋興建工
程(1400萬)及社區環境整理工程(700萬),你說是你爭取的?是嗎?明明是土坂社區發展協會向水保局提出申請?不要再欺騙土坂村善良的村民!』;『◎你說88水災給你了「轉機」?88災害補災搶救工程?24件您有13件「底價」及「決標」都一樣?沒有洩漏底價?沒有拿工程回扣?有這麼巧的事,各位鄉親你相信嗎?』、『◎您說你有的是錢,錢從那裡來?您從95年到98年57件的工程中?為什麼又有26件的「底價」及「決標」金額都一樣?又為何承辦技士一換再換?各位鄉親,您想想看合理嗎?沒有問題嗎?』、『◎鄉公所物流中心及旅遊中心董事長董XX怎麼產生的?怎麼變成小吃部了?簽約契約怎麼連續主計也不知道?連「收入」主計也不知道錢到哪裡去了?各位鄉親,您在想想看,這種作法你還要繼續支持嗎?』;『請投給清廉公正公平又有效率的鄉長候選人(2)號包世晶為鄉民服務的機會感謝您!』(P11:該文宣影本);㈢「誰才是反核鄉長?」:『◎你曾說我拿台電的3000萬,
在哪裡?現在事實已經證明我包世晶沒拿錢,是你張鄉長在欺騙鄉民。現在和台電最密切接觸的人是誰?就是你。連孩子都曾經安排在台電工作?你不是反核嗎?』;『◎鄉長你說為達仁鄉爭取了13億多經費?「鄉長,是真的嗎?那為什麼未編入鄉政預算,代表會為什麼不知道?也沒看到?不要愚弄鄉民?更不要欺騙鄉民!』;『◎新化公共造產砍伐,作業未經招標就指定人選,這樣對嗎?對其他需要砍筏的鄉民公平嗎?』,『請投給清廉公正公平又有效率的鄉長候選人(2)號包世晶為鄉民服務的機會感謝您!』(第12頁:該文宣影本)。
三、對所引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訊卷)、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違反妨害投票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98選偵19號卷)、99年度選偵字第9號違反妨害投票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99選偵9號卷)、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妨害投票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99選偵19號卷)(以下合稱系爭偵查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妨害投票案件刑事卷宗(下稱99訴105號卷)內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及證人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則由本院認定時。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充足,無庸傳喚證人作證,請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逕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63頁):
一、被告有無意圖使自己當選系爭選舉,而與盧琴華、杜夢茹、 杜夢瑋 、邱惠英間,共犯使杜夢茹、杜夢瑋、邱惠英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被告在系爭選舉前發放系爭文宣,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事實?按⑴「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⑵「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刑法第146條第2項),而其立法理由乃係:「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為處罰之對象。」。據上,必行為人為特定之選舉,實際上未住居在該選舉區,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遂在該選區內虛設戶籍,利用該不實之遷徙登記,以取得投票權,進而在該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使為該條所規範甚然。至於當選人須就:該行為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及藉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即關連性及目的性),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⑶「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6條第2項),故本院認有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調閱系爭偵查卷、本院前揭刑事卷,先為敘明。經查:
㈠⑴訴外人①杜夢茹;②杜夢瑋{即均為盧琴華(即被告之
配偶)之姪女}、③邱惠英(即為被告之表妹),原分別設籍並住居在①;②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③臺北市○○區○○路○○號,均未實際住居在系爭選舉區內、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45號之戶籍內(下稱系爭戶籍),但卻在系爭選舉(即98年12月5日)前4個月前之①;②98年7月28日、③98年8月4日,均以盧琴華為受託人,將其等之戶籍遷入:以盧琴華為戶長、而所設籍在系爭選舉區之系爭戶籍內,復於系爭選舉日為系爭選舉之投票乙情(警訊卷第16頁至第2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螢幕視窗資料明細、系爭選舉第20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應堪認定。⑵另據:①杜夢茹於99年1月28日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妳跟臺東縣達仁鄉有何關係?)沒有。我阿姨盧琴華住達仁鄉。」、「(妳實際上沒有住在臺東縣?)沒有。」、「(是誰幫妳去辦理遷戶口手續)我請我阿姨盧琴華幫我去辦的。」、「(本件妳是否考慮認罪?)我願意認罪。」、「(是否坦承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承認。」等語後,並於該日簽立內載:願接受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認罪協商承諾書(99選偵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該筆錄、承諾書影本);②杜夢瑋在前揭期日訊問時,供述:「(妳跟臺東縣達仁鄉有何關係?)沒有。是姨丈包世晶(係指被告)住達仁鄉。」、「(妳實際上沒有住在臺東縣?)沒有。」、「(是誰幫妳去辦理遷戶口手續)是我阿姨盧琴華。」、「(本件妳是否考慮認罪?)我願意承認是因為要投票給包世晶,才把戶籍遷來臺東。」、「(是否坦承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承認。」等語後,並於該日簽立內載:願接受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認罪協商承諾書(同前揭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該筆錄、承諾書影本);③邱惠英在同前開期日訊問時,供承:「(妳實際上,是否仍住在台北?)是。」、「(妳實際上沒有住在臺東縣?)沒有。」、「(是否考慮要坦承本件犯行)我承認是因為要投票包世晶,才把戶籍遷回臺東。」、「(是否坦承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承認。」等語後,並於該日簽立內載:願接受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認罪協商承諾書(同上開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該筆錄、承諾書影本)在案。據此,前揭3人均係意圖使被告(即特定候選人)當選系爭選舉,藉虛偽遷徙戶籍,在取得投票權後而為投票,而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移戶籍投票之事實,已為揭然。
㈡另據訴外人盧琴華於99年4月13日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妳是說在幫被告三人(係指杜夢茹、杜夢瑋、邱惠英)將戶口遷入上址前(係指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45號)前,妳就知道被告三人是虛偽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要投票給妳先生包世晶的嗎?)我知道..。」、「(包世晶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就妳可能與被告三人及包世晶共同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嫌(虛偽遷移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並於該日簽立內載:願接受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認罪協商承諾書(99選偵1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該筆錄、承諾書影本);核與①杜夢茹於前揭期日訊問時,結證述:「(盧琴華是否知道妳是虛偽遷移戶籍,實際上沒有住在上址?)知道。」、「(幫妳辦遷戶口的手續前就知道嗎?)知道。」等語(見同前揭卷第26頁:該筆錄)、「(本次三合一選舉妳投票給何鄉長候選人?)鄉長我投給候選人包世晶。」等語(警訊卷第3頁:筆錄);②杜夢瑋於前開期日訊問時,結證稱:「(盧琴華是否知道妳是虛偽遷移戶籍,實際上沒有住在上址?)知道。」、「(幫妳辦遷戶口的手續前就知道嗎?)知道。」等語(見同前揭卷第25頁:筆錄)、「(本次三合一選舉妳投票給何鄉長候選人?)鄉長我投給候選人包世晶。」等語(警訊卷第8頁:筆錄);③邱惠英於前述期日訊問時,證陳:「(盧琴華與包世晶是否知道妳是虛偽遷移戶籍,實際上沒有住在上址?)他們應該知道。」等語(見同前揭卷第27頁: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復與被告於前開期日訊問時,結證稱:「(你剛剛有說:被告三人有問你是否需要幫忙,是指什麼幫忙?)是指選舉的事,是指要把戶口遷回來得事情。」「(你剛說你回答他們三人,看他們啊,你的意思是說同意他們把戶口遷回來嗎?)..我認為被告三人知道我在講什麼,因為他們是自己人,但我也沒有強迫被告三人一定要把戶籍遷回來。」、「(你可能與被告三人及盧琴華共同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嫌(虛偽遷移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是否認罪?)認罪。」、「(考量你的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件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4月,是否同意?)同意」等語,並於該日簽立:願接受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認罪協商承諾書(同前揭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該筆錄、該承諾書影本)等情,大抵相同。
㈢嗣經臺東地檢署於99年5月3日以98選偵19號、99選偵9號
、99選偵19號妨害投票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包世晶(為臺灣省臺東縣第16屆達仁鄉長(下稱本屆達仁鄉長)參選人)、盧琴華(包世晶之妻)、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包世晶當選本屆達仁鄉長之犯意聯絡,分由盧琴華攜帶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之身分證件,先後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臺東縣○○鄉○○村○○路○○○號達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之戶籍虛偽遷○○○鄉○○村○鄰○○路○○號盧琴華之住所,使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取得本屆達仁鄉長選舉人之資格,嗣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於同年12月5日本屆達仁鄉長投票日,並均前往指定之第204投票所投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被告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依與被告5人認罪協商之結果:㈠被告包世晶、盧琴華2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3人,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見本院卷:該處刑書)。
㈣綜上:被告與盧琴華、杜夢茹、杜夢瑋、邱惠英間,確有
共犯:意圖使被告(即特定候選人)當選系爭選舉,而使杜夢茹、杜夢瑋、邱惠英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為昭然。
㈤故被告雖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達仁鄉第
16屆鄉長,然其既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實,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被告稱:本院應斟酌被告在98選偵19號違反妨害投票
案件,於99年4月13日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因該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若因違反妨害投票法案件判刑確定後,將褫奪公權,致被告遭誤導而坦承犯行乙節。經查:依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內載被告之經歷為:「1:達仁鄉公所、幹事、課員、清潔隊長、秘書、鄉長。2:民眾服務社理事、理事長。3:達仁鄉團委會活動組長、總幹事。4: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組長。5:達仁鄉土坂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6:達仁鄉黨部小組長、委員、常委。7:大武鄉公所村幹事、課員、人事管理員、代理民政課長。」(第79頁:該選舉公報影印本),故被告所任幾乎均為公職人員之事務,行政經驗頗為完整,且曾經選舉而任鄉長之要職,理應知悉犯選罷法第七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另參被告學、經歷甚為豐富,應能判斷自己之行為究否犯罪,及應否坦承之能力,若非事實,何來坦承之有,豈得以:檢察官有否告知褫奪公權,作為應否認罪之判斷基準。況褫奪公權者,充其量僅係宣告主刑後,所屬之從刑,而非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亦無法影響該犯罪之成立。且本件經檢察官因對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偵訊坦承,並為認罪協商,復予以結證之證述後,始訊問被告且獲坦承,而參諸前揭三人及盧琴華之證稱,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欲藉前節之抗辯,以脫卸其業經坦承之事實,顯非可採,昭然若揭,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事實?㈠「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刑法第146條第1項),故該條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亦應具備: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甚明。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故..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第74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7號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發放系爭文宣之用意,無非係期待藉系爭文宣之內容,以影響選舉人之原告認知,並尋求對被告之認同,促其等投票予被告,而達勝選之目的,應為昭然。故其欲影響之對象係選舉權人,而非選務人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揭行為,自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為之規範。
㈡次按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⑵另刑法第146條第1項亦有「國民參政權之正當行使」之立法目的,旨在透過選舉正確性的維護以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所保護的法益:含有使具有選舉權之公民,能本於自由意志依其價值理念、情感認同、政治偏好等作成自主性決定之誡命,亦即包括「是否投票」及「投票給誰」之決定自由,而禁止非法使投票結果不正確或改變投票之結果。⑶又民主政治之選民投票行為,常係綜合考量其本身理念思想、鍾情特定候選人(即選人不選黨)或政黨(即選黨不選人)之政治偏好、候選人以往之表現暨將來之政見、選舉期間之外在競選活動、社會經濟發展情形、對外關係現況等各種交錯複雜之因素後,予以自我判斷所為之決定,至於各項因素影響各別選民之程度,則又因人而異。故舉凡選舉權人形式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果,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前揭條文所欲探究之對象。據此,選舉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若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情形,亦即縱然選舉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予以圈選;或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另選他人、或投廢票;甚或選舉權人本欲圈選某候選人,惟因投票時辨識錯誤,而誤投他人;或圈選不合於規定,而被判定為無效票等情,此就該選舉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後或開票後,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且於祕密投票之情形,本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此種情形亦難謂係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綜上,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結果,應指選舉權人舉凡一切形式上合法之自由意志之投票選擇,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係規範投票之外觀,並不包含投票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甚然。⑷況選舉係一高度政治活動之表現,所有候選人均透過各種政治競選傳播之手段,以期達到為自己多贏得選票之目標,候選人基於如何促使選舉權人將票投給自己之考量,而設計擬定競選策略,並依照時程規劃競選之進程、選擇競選主軸,並視競選階段選舉權人所反應之態度,而適當調整競選策略。而競選傳播可能係以直接與選舉權人接觸之競選活動,或間接透過大眾媒體、宣傳文宣等方式進行。惟無論係以:面對選舉權人,而運用保證、誇張候選人之條件與政見、暗喻等政治談話方式;或以宣揚自我政見議題之正面文宣、質疑或攻擊對手之負面文宣;或以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之消息,而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就對手攻擊之回應等競選手段,其目的無非期企提高選舉權人對該候選人之認知,進而說服選舉權人尋求認同,促使選舉權人產生投票給該候選人之意願及決策,以求達到勝選之目標。故競選傳播之本質即在選舉權人進行投票前,影響其投票對象之決定,其政見內容之良痞及有無兌現之可能,當由選舉權人自我判斷後,即透過選票加以表達。⑸綜上所述:縱使選舉權人有誤信競選宣傳內容;或因候選人之前競選行為,致選舉權人因而判斷錯誤,而為圈選,惟此種情形,或該當於其他相關規定,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逕認其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即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經查:⑴被告雖以系爭文宣,作為向臺東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事證,惟既經該署偵查終結後,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規定提起公訴,故觀該起訴之範圍,並未涵蓋被告發放系爭文宣之事實。⑵況被告縱以:質疑、攻擊原告之動機,而發放不利或不實於原告之系爭文宣,企圖尋求選舉權人之認同,惟被告使用該方法所致之效果,是否會反遭選舉權人之唾棄,致將選票投予原告之反效果,當由選舉權人自我判斷後,並透過選票加以表達。惟若確係選舉權人,本於形式上合法之自由意志之投票選擇,則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詐術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對象甚明。⑶參諸而原告僅泛稱,被告係以:發放系爭文宣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故在原告尚未就被告之前揭行為,確符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認被告發放系爭文宣,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明學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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