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 陳美惠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然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有前揭判決書、告訴人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業已清償完畢,對於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實難遽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表:│├──────────────────────────┤│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戶名陳美惠││,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