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3行「翌(13)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翌(24)日凌晨0時許」;第5行「同(13)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同(24)日下午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7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林茂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東興61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義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至翌
(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住處上路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探望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返回基隆市七堵區住處路程中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因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