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纖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陳秀泱 相對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7,883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5,949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85萬7,98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36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589元【計算式:15,949-9,360=6,58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18萬5,0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102年度訴字第3462號卷一第2
04、261及299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9萬4,962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5萬8,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萬6,473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8,4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