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日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龐日鳳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龐日鳳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無誤,且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子女、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借屋居住、需扶養高齡養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13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33號被告龐日鳳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之00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日鳳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時,欲左轉中華路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紅燈,應停車等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 李佳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龐日鳳因閃避不及,駕車擦撞到李佳隆所駕自小客車前方,致使李佳隆急煞後,頭部撞擊方向盤,受有前額、下唇挫傷、頭暈等傷害。詎龐日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未對傷者李佳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候處置事故,即置傷者李佳隆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隆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龐日鳳之供述1、被告於110年7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坦承闖紅燈之事實。3、被告坦承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被告於110年7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五西園醫療社團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額、下唇挫傷、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