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4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4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4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4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惟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036號110年5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8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037號110年5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8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038號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663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039號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664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444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61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445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62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446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221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447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222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1448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42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1449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4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