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敏慧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聲請人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所陳報之通訊地及居住地亦為前開戶籍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110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49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及手機費繳費單據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至69、73至103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居住事實之地址確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故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士林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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