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 余鎧丞 (即 余新村 之繼承人)
余佩樺 (即余新村之繼承人)
余盈佩 (即余新村之繼承人)
余庭蓉 (即余新村之繼承人)
余亭璇 (即余新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新村陸續於民國96年3月5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歷次設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8,80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余新村於106年3月22日起,分次與聲請人約定授信契約,借款金額總計413,0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第三人余新村於110年3月4日死亡,而由余鎧丞、余佩樺、余盈佩、余庭蓉、余亭璇等5人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債務於110年3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13,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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