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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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海商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海商字第23號原告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黃泉裕
陳鼎正 律師被告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偉利 (CHEVALLIER,FREDERIC)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國大陸汽車系統公司(ContinentalAutomotiveSyst-
emUS,INC,下稱CAS公司)向其購買美金2萬4,156.49元之螺絲一批(下稱系爭貨物),CAS公司為運送系爭貨物,遂與美商BlueAncherAmericaLine即KuehneNagelInc.(美國澤西市K&N公司,下稱BAL公司)訂定運送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運至美國SantaTeresa,並由被告代理BA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編號:BANQTPZ00000000000-0000-
000.012號,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因被告及BAL公司無單放貨予CAS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而本件紛爭之損害發生地在美國,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乃依系爭載貨證劵所證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載卷證券上契約條款第21條關於管轄(Jurisdiction)已明定唯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具專屬管轄權("21.1ThisseawaybillisgovernedbyUnitedStateslawan
dUnitedStatesFederalCourtofthesouthemDistric
tofNewYorkhasexclusivejurisdictiontohearalldisputeshereunder.",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應無本件涉外民商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為BAL公司,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自非其上合意管轄約款之當事人,兩造間核無合意管轄約款。而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理;又被告所設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本件涉外民商事件之國際管轄權。
三、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被告雖抗辯系爭載貨證劵所載契約條款第21條關於管轄與準據法(JurisdictionandLaw)已約明以美國法為準據法("21.1ThisseawaybillisgovernedbyUnitedStateslawandUnitedStatesFede
ralCourtofthesouthemDistrictofNewYorkhasexclusivejurisdictiontohearalldisputeshereunder.",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非準據法合意條款之當事人,則兩造間並無準據法之約定,本件紛爭自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參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設於我國,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其結果發生地應在我國,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從未依我國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而為主張,並於法庭攻防中一再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5、357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已進行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CAS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2萬4,156.49元,CAS公司為運送系爭貨物,遂與訴外人BAL公司訂定運送契約,另由BAL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即被告與原告接洽運送事宜,約定將系爭貨物運至美國SantaTeresa,並由被告代理BAL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嗣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因CAS公司尚未給付貨款,故原告未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予CAS公司,詎被告及BAL公司竟在CAS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任由CAS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美金2萬4,156.49元,原告應得依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4,1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契約紛爭之準據法為美國法,原告依我國法對被告請求,自無理由。又縱依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並非與BAL公司訂定運送契約之人,兩造間亦不存在運送契約,原告亦無權依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我國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係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為限,侵權行為則不與之,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與BAL公司連帶負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再者,CAS公司業於108年5月間提領系爭貨物,原告卻未於系爭貨物交付日1年內對BAL公司起訴,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BAL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損賠責任即行解除,被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援用並解除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及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⒈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我國海商法第5條準用
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而僅為運送人BAL公司於我國接洽運送事宜之代理人,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該項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運送人之代理人亦得主張,此觀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BAL公司乃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BAL公司就運送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日即108年5月19日起1年內對BAL公司起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BAL公司因系爭貨物全部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行解除,被告為BAL公司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亦得予援用並解除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BAL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為代理運送人BAL公司處理在台運送事宜之代理人,則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之放貨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導致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現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是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確有造成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日1年內對BAL公司起訴,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貨損之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萬4,156.4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