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生與告訴人 朱政彰 係鄰居,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飼養法國鬥牛犬1隻,本應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狗鍊綁住該犬隻,適有告訴人外出遛狗而於民國10
8年9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被告上址住處前,該犬隻竟衝向告訴人並咬其右小腿,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小腿外側皮膚1.5×0.2公分淺裂傷、左腿腿下皮膚1公分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珓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