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 王紫瑩 即告訴人被告 吳秋田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申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申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