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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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798號原告 呂子旋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見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4頁),於112年7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前一班火車通過後,警鈴、號誌停止,柵欄升起,原告行進間突然響起警鈴,此時停止前進會停在鐵軌上,反而更加危險,才選擇加速通過平交道,且前方警車及對向車輛也都在繼續行進,因該處設計不良容易造成誤闖而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像,斯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可聽聞鐵路平交道之警鈴作響且紅色閃光號誌交替顯示;之後警鈴及紅色閃光號誌停止,車輛陸續向前行駛移動;影像時間07:36:
19-07:36:22,警鈴再次作響、紅色閃光號誌再次交替顯示,且有看守人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車輛停止通行,由畫面可觀原告機車尚未駛入影像範圍內之黃網狀線,亦未駛入平交道,且檢舉人車輛已減速;影像時間07:36:22-07:36:30,可見檢舉人車輛已停下,斯時原告機車仍未駛入影像範圍內之黃網狀線,隨後原告機車方由畫面左側出現,並可見原告機車未減速、持續前行闖越平交道至影像結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36088號函、112年8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7558號函附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5至36、45至54頁),復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2年10月1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95至96頁),併有被告提出採證光碟擷取彩色照片及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至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據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開始時顯示平交道可見限速15公里標示,畫面遠方平交道號誌閃爍並有警示音,平交道柵欄為降下狀態,之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閃爍,警示音停止,周圍機車起步,平交道柵欄開始升起,在畫面時間07時36分21秒平交道號誌燈閃爍,此時可聽見哨音,平交道上方鐵架電子螢幕可見「列車接近中」指示(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07時36分22秒原告機車自畫面左邊進入畫面,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此時平交道號誌燈持續閃爍,仍有哨音,交通指揮人員有停止手勢,平交道上方鐵架電子螢幕可見「注意兩方來車」指示,畫面時間07時36分25秒原告機車通過平交道,平交道號誌燈持續閃爍(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由上可知,當第一輛火車駛離平交道後,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雖有短時間暫停運作,但在07時36分21至22秒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交通指揮人員有停止手勢,僅遮斷器尚未開始運作,此時原告機車自畫面左後方駛來,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未進入以遮斷器為界之平交道範圍,隨後原告機車於07時36分23秒至25秒之間闖越平交道。是原告確係在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之情況下,從鐵路遮斷器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域,穿越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鐵路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第一輛火車離開後已行駛至平交道,第二輛火車之號誌燈即響起,只能儘速通過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另主張:「我前方警車也在過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據前揭畫面所示,原告所指該名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黃色背心騎乘機車者,在07時36分21秒原告機車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該名騎士位置已進入遮斷器內之平交道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自應儘快駛離平交道,與原告穿越以遮斷器為界之平交道範圍顯然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7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CQ2292872號112年3月15日7時36分新北市○○區○○街○00號往俊英街00號方向)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一、罰鍰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8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