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52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錦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貴與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樓」17樓之1由不詳之人承租之民宅內打牌,嗣於同日21時許,楊○○起身前往該民宅內之廁所小解,並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暫置馬桶後方衛生紙架上,而於如廁後未取走該手機,待楊○○步出廁所隨即想起此事,雖欲進入廁所取回手機時,因陳錦貴於楊○○步出廁所之際,隨即進入廁所,故楊○○只得在一旁等待。詎陳錦貴見該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待楊○○返回廁所欲取回手機,旋發現其手機失竊。嗣於翌日16時30分許,因陳錦貴與楊○○在上址為手機之事發生糾紛,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徵得陳錦貴之同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內,對之實施搜索,當場從其手提袋內扣得前述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陳錦貴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錦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楊○○之上開手機,並由警員自其手提袋內起出該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走手機是要給楊○○一個驚喜,並無竊盜之犯意,縱然犯罪,也只成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楊○○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頁反面,簡上卷第40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簡上卷第61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高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見警卷第5、15至2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拿走手機後,並無告知任何人,且案
發當天楊○○發現手機不見後,曾詢問在場何人拿走她的手機時,我有沒承認是我拿走的,到了隔天我也沒有告知她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可見被告取走上開手機當日及翌日,均未曾主動向楊○○表示取走手機,而係因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經警員自其手提包內起出該手機後,被告始坦承取走該手機甚明。又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與牌友說我的手機不見了,但現場沒有人說手機在那裡,隔天再去該處打牌時,被告雖然說要拿新手機給我,但是我說不要,且被告應該知道我不會拿他的手機,並被告也沒有說是為給我驚喜,才拿走我的手機。又當日在警察局時,被告原本還是不承認拿走我的手機,後來警察從被告的包包拿出了我的手機,並放在桌上要我指認是不是我的,結果被告趁警察不注意時又偷拿1次,警察問我是否拿走手機,我說你沒有叫我簽收我怎麼敢拿,結果又從被告的包包找到手機,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偷拿手機(見簡上卷第62至63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翌日再次前往上址打牌時,雖曾表示要贈送手機予楊○○,然業經楊○○回絕,而被告既已知悉楊○○拒絕接受餽贈,即應立刻歸還手機,以免遭誤認有將楊○○手機據為己有之意。然被告非但未當場返還手機,甚至在警員自其包包取出手機,並放在桌上供楊○○指認時,竟仍再次將手機放入其手提袋內,顯見被告而無歸還手機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我是要給楊○○一個驚喜,並無竊取手機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
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打牌的場所是一般的民宅,是其中1個牌友承租的,原本是1間小套房,只有
1個房間及1套衛浴設備,再由房東將房間格出1個客廳,裡面空間不大。我因為怕上廁所把手機放在口袋會掉入馬桶,所以暫時將手機放在馬桶的衛生紙架上,當我上完廁所走出來時,被告正好走進去廁所,當我摸口袋時摸不到手機,馬上想起手機放在廁所,所以就在廁所外面等,打算等被告出來後再進去拿手機(見簡上卷第63頁)等語。準此,被害人楊○○雖將其手機短暫放置在廁所內,其與該手機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之空間關係,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被害人楊○○係因如廁完畢欲返回牌桌打牌,並無離去該處之意思,復於走出廁所時立即發現手機不見時即馬上欲返回廁所拿取,僅因被告已進入廁所,故僅能在外暫候,更足認其並無任何拋棄持有支配之主觀意思,且其既仍在該處民宅內,與遺忘之手機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有關係並未消滅至為明確。另被告發現被害人楊○○之手機遺落在廁所,而被害人楊○○仍在屋內,其自可認知被害人楊○○對於該手機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自馬桶之衛生紙架上拿起該手機放入其口袋時,顯已破壞楊○○對該手機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辯稱:我的行為僅係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任意取走被害人楊○○
所有之上開手機,而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不見後,被告叫我報警,並說要送我1支新手機,隔天被告有帶1個平板手機要給我,那個平板手機看起來是新的,應該比較貴,而我的手機很便宜(見簡上卷第62頁正面、第63頁面)等語,可見被告竊取楊○○之手機後,希藉由贈與1支較新、較好手機予楊○○,以彌補其犯行,而與一般之竊盜犯以竊取他人之物變賣獲取利益之常情不同,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且惡性不大,可責程度應較輕微,雖曾有2次竊盜前案犯行,然時間分別在79年、80年,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因學歷尚淺,致所有權之意識薄弱而觸法,並非專以竊盜犯行牟利之人,原審未審酌上情,其量刑之基礎即未有當。
㈡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原審所宣告之
刑,仍難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稍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認客觀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業已發還被害人楊○○,損害已有減輕,並希冀贈與被害人較高價值之新手機彌補其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並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