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乙○○

丙○○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雙方協議離婚,並於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扶養費達成和解。惟相對人未按和解內容支付扶養費,亦鮮少探視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乙○○、丙○○自丁○○與相對人離婚後,迄今均與丁○○同住,長年受丁○○及母方親屬之關愛、照顧,彼此間具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並對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產生認同上的牴觸。為助乙○○、丙○○之人格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給付扶養費案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久不聞問,未探視、扶養子女等情,並非無據,堪可信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且鮮少與乙○○、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長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難謂已善盡對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丙○○自幼受母親及母方家族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乙○○、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此由本院徵詢乙○○、丙○○意見,其等明確表示希望變更從母姓益明。復考量丁○○已再婚,乙○○、丙○○因與母親、繼父姓氏相異而可能面對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及社區適應上發生困擾及矛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丙○○姓氏為母姓「徐」,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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