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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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962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張貴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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