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77號、103年度偵字第20885號、103年度偵字第2153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5年6月5日中午12時及同日下午1時許竊盜部分,發回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黃日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及同日下午一時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惟本案主文所示部分有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