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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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薛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雖為宜蘭縣,非本院轄區,但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積欠之借款,並以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為據,而依該契約第18條約定:倘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即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08年9月24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69,074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6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全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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