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賢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行「22時55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0時5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新台幣9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為「侵占
入己,嗣後取用新臺幣購買26元啤酒及10元飲料(合計花費新臺幣36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財產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將拾獲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又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6偵3886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侵占財物之數額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⒈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①侵占之新臺幣36元,業經被告花用
購買啤酒及飲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偵16516卷第6頁警詢筆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許成真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其餘侵占之物品,均經被害人許成真領回乙節,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06偵16516卷第1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萬應白花油2罐,已經被害人
溫誠芳 領回乙節,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06偵3886卷第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陳國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國賢於民國106年5月4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鐵 瑞芳 車站候車室內,拾獲韓國籍旅客許成真(HEOSEONGJIN)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韓國身分證卡1張、信用卡3張、新台幣964元、韓幣8萬6000元及價值韓幣3萬5000元之韓國商品卷等,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二)陳國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在溫誠芳管理之統一超商(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萬應白花油2罐,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成真、溫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1份、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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