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蘇素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蘇素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蘇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參以本件之經營規模(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達18人、賭資金額)、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狀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二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102頁反面)。是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附表編號二之抽頭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備註│├──┼───────────────────┼──────┤│一│四色牌56副(3副已使用)、監視器鏡頭2個│本案犯罪所用│││、監視器螢幕2台、記帳單1紙││├──┼───────────────────┼──────┤│二│現金1,500元│本案犯罪所得│└──┴───────────────────┴──────┘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4號被告余蘇素蘭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蘇素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賭客王 謝麗華 、 林翠蘭 、鄭 李素雲 、 王姳云 、 楊正義 、 賴美 、 蔡陳菊 、 周呂滿 、 張周惠美 、 薛愛珍 、 呂守俞 、 劉貴魚 、 李駿鑫 、 郭麗珠 、 蘇玉燕 、 陳品玉 、 陳麗霞 、 陳麗卿 等18人,分3桌,每桌6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由余蘇素蘭自行負責把風及監看監視器。其賭博之玩法每1回合賭5副,1副牌賭3次,胡牌者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中花者加得50元,蓋牌放棄不玩者須付同桌其他賭客50元,若自摸者則可向各賭客(輸家)收取150元作為輸贏,而余蘇素蘭則每1回合(5副牌)抽頭200元藉此牟利。嗣於同年8月29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6副(3副已使用過)、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幕2台、記帳單1張、抽頭金1,500元及賭資共7,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蘇素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核與證人即查獲現場賭客 王謝麗華 、林翠蘭、鄭李素雲、王姳云、楊正義、賴美、蔡陳菊、周呂滿、張周惠美、薛愛珍、呂守俞、劉貴魚、李駿鑫、郭麗珠、蘇玉燕、陳品玉、陳麗霞、陳麗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具四色牌56副(3副已使用過)、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幕2台、記帳單1張、抽頭金1,500元及賭資共7,500元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方繪製現場賭客座位表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與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6副(3副已使用過)、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幕2台、記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500元,則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