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原告 洪煒翔

被告 張陳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740、1591、5426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被告上揭所為,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378、393、149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2頁),並由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物23萬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劉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