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 張憲文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 許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既無不支持上訴人之事業,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兩造原共同居住之房屋縱令髒亂應係共同協商及承擔之家務,非可僅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因已預定前往澳洲參加兩造之子畢業典禮,致未於上訴人住院開刀期間於醫院照顧,其可責性尚非重大,且相較於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大陸地區焦姓女子生有一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等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外遇生子,就婚姻破裂歸責事由,較諸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開刀時照顧,應負較重責任。則被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病情,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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