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孫春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署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PIW)及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未告知CMS(交換利率)、未交付系爭「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利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英文版公開發行條件說明書,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後,自行湊足美金十萬元存入其設於被上訴人外匯活儲帳戶內,由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扣取美金十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簽立總信託契約開立信託帳戶之事實(原審卷㈡五頁背面),原審據以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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