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玫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賴玫芳應遵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 嗣賴玫芳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同上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二、賴玫芳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里區○○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8年5月3日2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賴玫芳於108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區○○○路○○○巷口為警盤檢,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65公克)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以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所犯,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故本件起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玫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字卷第9、75頁)附卷可參。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5月14日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79頁)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
告主動提出海洛因1包扣案,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均減輕其刑。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行時間相隔4年多,時日已久,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無業、專科畢業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65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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