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崑福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因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監視錄影照片23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丟棄地點照片及告訴人 林榮笙 遭竊物品放置之車輛照片共26張」。
㈢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就107年10月14日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另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行為時點係在前揭修法生效後,就108年6月26日該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經濟小康之家狀狀況(見108偵4087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慧珠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偵6424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林榮笙,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另竊得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考量該物品核屬個人提款所用,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備註│├──────────────┼───────────┤│粉紅腰包1個、黃綠色手機袋、│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之犯││新臺幣7,980元│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杜崑福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
,見 林德雄 所有並由林慧珠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嗣林慧珠 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1台。
㈡於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利峰國際潛水公司前,見林榮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之粉紅腰包1個(內有黃綠色手機袋、新臺幣798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摺)。嗣林榮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發現副駕駛座車門半開,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榮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榮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林慧珠於本署訊問中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㈤監視錄影照片23張、監視器位置圖及犯嫌行進路線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其先後2次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