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該存單到期經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已聲請另案執行中,故依法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二六
三、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均影本)、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撤回後以板橋埔墘郵局第二六三號、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附卷可憑。惟相對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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