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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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是印尼國人,婚後育有一子,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告金錢之需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離家出走,把金飾、結婚照、結婚證書、小孩一併帶走,經原告之母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協尋,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延期居留時,經警局通知原告領回,惟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再度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無消息,也沒有聯絡方法。此事件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雙方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數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警訪查被告實際住居情形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是印尼國人,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告金錢之需求,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無消息,也沒有聯絡方法,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雙方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傅數珠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九十年八月一日被告離家出走,在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要辦居留證把她領回來,後來在九十二年一月間她又離家出走,她是無故離家出走,我不知道她現在住在哪裡。本院函警訪查被告實際住居情形,被告業已離家,不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峽警刑字第○九二○○四○一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因原告無法滿足其金錢需求,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尋回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再度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按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