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補述為:扣得盜版影音光碟共二百三十八片、燒錄器共三台、電腦主機一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等罪,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一節,惟查:著作權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甲○○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無比較適用問題,聲請所指,容或誤會。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重製、散布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該重製、散布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重製、散布犯行,時接式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除編號十外】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為第三人 程俊源 所有,雖均非被告所有,然各該物品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三十八片│九十二年保字第六四七│││││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所│││││有,下同)│├───┼─────────────┼──────┼──────────┤│二│盜版音樂光碟片│八十六片│同右│├───┼─────────────┼──────┼──────────┤│三│空白光碟片│五百八十九片│同右│├───┼─────────────┼──────┼──────────┤│四│光碟包裝盒│二百五十三盒│同右│├───┼─────────────┼──────┼──────────┤│五│訂貨單、宣傳單│一批│同右│├───┼─────────────┼──────┼──────────┤│六│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封面│一批│同右│├───┼─────────────┼──────┼──────────┤│七│一對五燒錄器│一台│同右│├───┼─────────────┼──────┼──────────┤│八│一對一燒錄器│一台│同右│├───┼─────────────┼──────┼──────────┤│九│一對一燒錄器│一台│同右│├───┼─────────────┼──────┼──────────┤│十│電腦主機│一台│同右│││││(第三人程俊源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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