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道藩文藝圖書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載之住址「Al-SoukAl-KabirRealEstateBuildingBlockB,8thFloor,FahadAl-SalemStreetSafat13018,Kuwait
」(下稱科威特地址),前曾經本院對之送達而無應受送達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駐科威特代表處104年6月30日科威字第104000001540號函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6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於107年8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見該案卷第28-30頁),依同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於107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8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翌日)。本院另於107年8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因原審曾就抗告人陳報之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寄送裁定及補正通知,嗣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經原審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17、145-146、153頁),抗告人提起抗告所載之科威特地址曾經本院對之送達而無應受送達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於107年8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同時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2-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對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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