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潘恆雄葉仙女龔迎臻龔顯耀 之遺產管理人、郭 李阿英張玉皎董人維龔顯男 間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如理由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文書,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欲代位分割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龔顯耀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屬遺產之一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之證明,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應係代位分割遺產,惟於起訴狀中誤載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先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公同共有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未將各個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記載明確,難認符合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原告復未敘明究係代位被告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龔顯耀之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手抄地籍謄本,及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經成功地政表示登記案件逾保存年限)、於98年1月5日、104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聲請閱卷,並應補正如下所載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
㈡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
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依前揭資料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並就以上補正
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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