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馮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各約定借款期間110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111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止,並各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9%、6.19%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依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30日止,後辦理債務延展然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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