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江冠蓓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冠蓓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益文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益文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即貿然右轉。適有 廖麗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方向在A車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廖麗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臉部壓砸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廖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偵卷第13、35至43、59、87、89、9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61至65頁)、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經濟情形一般,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至3萬元、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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