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03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扣案之車牌號碼「2528-ZB號」車牌2面確係偽造,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鴻字第100091300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㈡而 于立黃孟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3人(所涉
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 林敏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敏仕配偶 吳婉薇 )。得手後,為避免犯行曝光遂將2239-NB車牌拆下,改懸掛上開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並將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伺機解體銷贓,經警據報埋伏,於100年8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址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當場逮獲于立與黃孟杰,並扣得上開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雖為于立、黃孟杰犯罪所用之物,然于立於警詢陳述:上開偽造「2528-ZB號」車牌2面為被告張嘉仁所有等語,因而未能於前案中宣告沒收。然訊據被告張嘉仁亦否認曾(行使)偽造車牌或交付偽造車牌予于立,且欠缺補強證據,故未能查知(行使)偽造該特種文書之人,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是扣案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既屬偽造且有礙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確為他人犯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生之物,然因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增修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仍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且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可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嘉仁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2528-ZB號」車牌2面(101年度保字第477號扣押物品清單),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鴻字第1000913001號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卷第14頁)。聲請意旨雖認上開扣案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係警方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另案被告于立、黃孟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等3人所竊得之2239-NB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中市清分偵字第1000022875號警卷第14-17頁),雖另案被告于立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2528-ZB等偽造車牌,也是張嘉仁所有等語(見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7692號警卷第7頁),惟此為被告張嘉仁所否認(見110偵18387號卷第67頁、100偵22908號卷第122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40345號卷第52頁),且另案被告黃孟杰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不知該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係何人所有或提供(見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2875號警卷第7頁背面、100偵22908號卷第62頁背面),則該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是否為被告張嘉仁所有之物,已非無疑,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偽造之車牌2面,確為被告張嘉仁所有,而檢察官亦係以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係在另案被告于立、黃孟杰、「小白」所竊得贓車上所查扣,實無法排除于立為脫免自身刑責,始向警方供稱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是被告張嘉仁所有並交付,實難僅以另案被告于立在警詢中之片面供稱,遽為認定被告張嘉仁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認被告張嘉仁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觀110年度偵字第40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5號卷第59-61頁),檢察官係以被告張嘉仁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並非認為被告張嘉仁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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