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美被告陳家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富美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里鎮○○街、忠孝路口時,適被告即告訴人陳家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被告即告訴人王富美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即告訴人陳家守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王富美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家守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踝挫傷、右手、右腰擦傷、左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即被告等對相互間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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