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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