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八、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劉衣函」更正為「甲○○」、末三行「上衣」更正為「褲子左口袋」、犯罪事實欄二「乙○○由」補充為「乙○○訴由」,暨證據欄更正「劉㛄涵」為「甲○○」、更正補充「查獲照片」為「贓物照片五幀」、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五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罰金五千元、罰金五千元、拘役二十日確定,又甫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後,猶不知悔悟,竟又貪圖一己之私利復先後多次佯裝購物而在超商行竊,顯見其盜取他人財物之惡習不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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