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巿某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自白不諱,且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物品經鑑定後,為淨重0.三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巿鑑毒字第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關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即屬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之宣告;而刑法第二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規範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其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乃以行政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該案查扣之透明晶體一包,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巿鑑毒字第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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